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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对于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商标的注册发生了争议。现行商标法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争议程序,当事人可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考虑到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数量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弹性,如将此类权利冲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能存在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易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不利于维护商标集中注册授权制度。鉴于此,《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商标权人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改变其显著特征等等。凡此种种使用方式,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范围,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决。
  记者:《规定》二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实生活中,“傍名牌”的现象很多,该《规定》立足于什么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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