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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等签收后,诉讼文书即为送达

  问:“签收即为送达”的范围和条件有哪些具体变化?

  答: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签收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邮寄送达的质量无法保证。《规定》总结了当前邮寄送达实践中好的经验,将送达的6种情形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邮寄送达制度。

  首先,《规定》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过长达十余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由于企业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件只能由企业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企业事后否认签收人的现象屡有发生。《规定》总结了现行送达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即为送达的制度,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规定》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制度。签收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事务,也是诉讼代理人最基本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待进一步完善,这就使个别代理律师以拖延诉讼或恶意诉讼为目的,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规定》中将诉讼代理人的签收即为送达完成的一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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