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住所依法应予公开,但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不愿公开,如电话号码、临时住所或指定代收人等,这些内容在离婚、人身损害等案件中常常成为一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为了鼓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送达地址,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我们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送达地址,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为此,我们在
《规定》第
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四、推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必须以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
问:为什么推定送达地址要以人民法院的告知为前提?
答: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是当事人遵守诉讼秩序、推进民事诉讼进程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虑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如果简单地将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视为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充分条件,又不符合当前中国的社会实际。因此,
《规定》第
五条将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设定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必要条件,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法定住所地推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按照推定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由于法定住所地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常常不同一,根据法定住所地推定的送达地址可能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到受送达人手中,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向当事人告知了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为了依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推定法定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并由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又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