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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三)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二是邀请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技术专家、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

  (四)调解协议内容开放性。

  《规定》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很难解决。而且相关问题也会再诉诸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

  (五)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一旦发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权人则会认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正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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