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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记者:《规定》主要从哪些方面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了完善,相关规定应当如何理解?

  黄副院长:《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规定》一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规定》二条规定,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也就是说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进行调解外,其它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

  (二)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

  对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这种作法,效果很好,所以《规定》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这一阶段调解只能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调解,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同时,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诉讼,《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解时间作了限制,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在时间上要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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