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妥善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法条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关于一般条款与具体规范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对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具体列举、也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的市场交易行为,经过审理查证属实被告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法第
2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与非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第
9条、第
10条和第
14条的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传统上有关纠纷也一直是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的。对于第6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的不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院内部受理分工上仍应按照各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准确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首先,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即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其次,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再次,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在不特定的受损害的经营者与特定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就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但这类诉讼在具体程序适用和实体权益处理等问题上,还要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要做到准确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