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为在司法审判中做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避免权利行使对既存社会关系无成本的“破坏”,依法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第
六条第二款对他人利益的保护也专门作了规定。
(三)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
根据《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
《解释》第
二十二条至第
二十四条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考虑到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土地补偿费分配制度将面临调整,为使
《解释》的规定能够与日后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
《解释》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解释》出台的意义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涉农案件的审判为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民增收提供司法保障,对“三农”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的公布,对依法保护广大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正确规范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三农”问题解决的重要体现。具体来说,
《解释》的出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