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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由于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司法为民的要求出发,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2002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当年的十大课题之一;2003年,《解释(二)》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当年必须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由于婚姻法涉及的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广大人民群众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十分关注。在起草过程中,特别是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报纸和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通过来信、互联网络和各种媒体,为我们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人民群众的迫切呼声,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下级法院法官们的愿望和要求,也有相关部门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和支持。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使我们倍受鼓舞,为我们起草好这一司法解释增添了信心。
  经过近两年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特别是在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以后,《解释(二)》终于出台了。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无效婚姻、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凝结着起草人员的辛劳,也凝结着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正是在吸收大家意见的基础上,现在正式公布的《解释(二)》的稿子,与原来征求意见稿有了很大变化。据不完全统计,这次司法解释稿吸收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多达数百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二)》出台后,不是说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依据了。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的其他问题,还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继续加以研究解决。
  二、《解释(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次司法解释,除对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等案件时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外,重点放在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等方面。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及无效婚姻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这次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本意,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解释(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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