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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微调

  对《办法》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加工贸易的品种繁多、且发展迅速,海关和企业对相当一部分货物加工贸易的“主要工序”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海关也没有明确可执行的标准,很难统一执法尺度。在实际监管中,企业也经常由于申请报批时,海关难以及时审批而增加生产成本,因此对外发加工的这种限制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此次修改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加工的限制,不等于放弃或削弱对外发加工业务的监管,而是要创新监管手段,实行更加严密、有效的监管。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司准备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将外发加工业务与深加工结转业务用基本一样的监管方式和同一个监管作业系统进行管理。目前,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司已着手在H2000深加工结转子系统中增加对外发加工业务实施监管的功能模块和作业程序,以保证对外发加工业务的有效监管。同时该司也在起草相关具体的管理规定,以规范对外发加工的管理。因此将《办法》原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修改为“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修改了外发加工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

  即,外发加工有关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不运回本企业。
  《办法》原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从执法实际来看,海关监管存在很大难度,对企业来说也有诸多不便。例如,当外发加工环节产生出大量价值不大或产生有毒有害的边角料及副产品时,就地处理比较适宜。再如,西部企业将最后一道工序外发至东部地区进行加工时,在加工地办理出口手续可以方便企业,也可以减少海关监管环节。
  鉴于这些情况,对《办法》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外发加工中的相关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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