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微调
(2008年9月28日)
近年来,随着加工贸易的不断发展,在部分加工贸易环节,2004年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海关保税监管工作需要。因此,为保证海关监管能够更加有效地实施,保证
《办法》内容适应海关保税监管业务的发展,有必要对
《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由于此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涉及的条文共5条,因此采取了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改。
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加工的限制
具体体现在对
《办法》第
三条、第
二十三条和第
二十五条的修改上。
《办法》原第
三条对“外发加工”作了定义:“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现将其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取消了对“某道工序进行加工”的限制
相应的,
《办法》原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现删除了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