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一方面,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成立体现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要求,增强了保险保障基金保值增值的能力;另一方面,通过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方协同监管,增强了对保险保障基金的风险管控,初步建立内控严密、管理高效、监管全面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
二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一是保险保障基金最大限度的覆盖了各项保险业务,使更多的保险消费者受益,更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信心和市场稳定;二是调整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基数,保险公司的分入业务不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专业再保险公司也不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体现了保险保障基金以救助保单持有人,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基本原则。
问:与2004年16号令相比,
《办法》规定的内容有哪些主要变化?
答:新
《办法》调整了章节设置,并对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缴纳基数、缴纳范围和比例,以及投资渠道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是新增“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一章,并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主要业务、治理结构、融资、信息共享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保障基金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依法筹集、管理、运作基金;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保险业的风险处置;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等。同时,
《办法》也明确了有关单位的监管权限:中国保监会负责管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业务等;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审批预算、决算方案等;在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经商有关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是调整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基数。2004年16号令规定,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作为缴纳基数,对分出业务部分,由接受该业务的分入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因此,保险保障基金不仅需要救助破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业务的保单持有人,还要在分入保险公司破产时,救助作为“投保人”的分出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应以救助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而非救助分出保险公司为原则。因此,
《办法》对缴纳基数进行了修改,规定保险公司以毛保费收入作为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基数,分入保险公司不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当其破产时,分出保险公司不再受到保险保障基金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