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例与结构
相对于原管理办法,《办法》作了较大的改动,条文从原来的十三条增加至现今的四十条,增加了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和舱单变更等内容,包括总则、进境舱单管理、出境舱单管理、舱单变更和附则五章。同时,整合、细化了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提前向海关传输的时限,填补了海关对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的立法空白。为了表述准确,将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
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和舱单等基础概念解释(见第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原管理办法由于客观原因,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办法》根据目前各种运输方式发展的现状和海关监管要求,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了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办法》还突破了以前舱单只针对货物的局限,将物品(包括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等)及旅客舱单纳入《办法》进行管理。 《办法》对舱单重新作了界定,并按进出境方式对舱单进行了分类,包括进境的原始舱单和出境的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此外,《办法》对涉及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管理的一些常用术语作了统一解释。
(三)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主体(见第四、六条)
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如理货报告等。因此,《办法》将传输上述舱单电子数据的主体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舱单传输人(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等义务主体);另一类是相关数据传输人(包括理货部门、监管场所经营人及出口货物发货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两类主体有义务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否则被视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上述两类传输主体应当向海关备案,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备案,海关可以充分了解舱单传输人及相关数据传输人的有关信息,便于海关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二是通过备案,方便企业通过海关建立的“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进行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并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
(四)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见第二、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