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管理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一方面,
《管理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在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在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
《管理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三是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
《管理规定》第
三十七条至第
四十条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对于充足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问:与1号令相比,
《管理规定》有哪些大的变化?
答:与1号令相比,
《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点变化:
一是
《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
《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