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答记者问
(2008年7月)
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此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安排》只适用于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问:适用于《安排》的案件有哪些?有什么特点?
答: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内地与香港特区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最为复杂、最多争议的一个问题,而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的确认问题。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因争议过多而影响磋商的进程,内地与香港特区经协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管辖权较为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做为安排最先调整的对象。《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于《安排》的案件应当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地点,即当事人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唯一管辖争议的权力。如果没有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便不能适用《安排》;第二,只能是民商事合约案件。《安排》暂不适用于婚姻、继承、侵权、劳动争议、破产等其他民商事案件;第三,只适用于源于商业合约的争议所做出的给付金钱的判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第四,《安排》所适用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债权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问:《安排》是否允许债权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答: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考虑,在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安排》制定出区别于《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制度,即: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可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而《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同样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恶意和重复执行,过多地考虑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满足“在一地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要求之后,再允许到另一地申请执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门槛设置过高,对债权人显失公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安排》规定“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要求,“两地执行的总数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总金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在制度设置上保证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同时又防止了执行程序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