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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第三,无论是验资业务还是证券业务,独立审计都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事务所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审计工作底稿,而事务所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利害关系人要主张事务所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基于专业的限制,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这不仅因为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存在过错,而且由于会计师可以各种理由证明其出具审计报告已严格遵循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严格拘泥于一般过错原则,则受害人实际上难以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所以,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维护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会计师的职务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信息担保责任,是对一种可能出现的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而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是被审计单位而非会计师事务所,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对象合法性和公允性的确信,要受制于被审计单位事前或事后的其他行为。例如,会计师事务所要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计凭证等制作审计报告,而且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往往是数个信息公开担保人共同判断和决定的结果。如发起人或董事,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而不是由其单独决定有关信息公开事宜。有鉴于此,如果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事务所时,又不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时主观是否有过错,这无异于让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五,虽然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在证券诉讼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对非证券领域仍采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些国家在非证券责任诉讼中的原告即利害关系人通常都有自己的专业会计师提供专业帮助,尤其是这些国家大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为利害关系人获得会计师执业活动过程的记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最高人民法于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并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交换证据的具体程序、方法,以及不进行交换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
  第六,无论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还是《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都规定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尤其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并未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之执业行为界定在证券市场中,因此更没有理由不统一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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