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何本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认定方面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答: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7)10号《
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8)13号《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发(2002)21号《
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及法释(2003)2号《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皆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但法释(2003)2号司法解释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由此引发会计审计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并引发法律适用公平方面的争论:既然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都是《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业务,为何只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的过错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对其在验资业务中的过错认定却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活动中的过错认定,不应区分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而应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出于以下几个考虑:
第一,“独立审计准则”产生的基础是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和社会公共政策选择,审计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独立审计准则”既是会计界和审计界的职业准则和生命线,也是股东委托人或其他公众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要求,更是人民法院查明法律事实的程序之一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错的根据。目前会计界、审计界与民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独立审计准则”应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既然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都是《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业务,而且《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又明确规定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所规定的审计业务时,必须遵照执行。遵守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即可免责,否则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法定审计业务中的过错认定问题,不应区分验资业务和证券业务,应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