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自我院1995年56号法函发布以来,很多会计师事务所被列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当时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已严格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时,一些法官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只不过是一个民间社团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既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为此,审计界和法律界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识产生较大分歧。审计界认为: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绝对地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没有任何错误。法律界的早期意见认为:事务所的审计行为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投资人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事务所审计后所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应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只要不实审计报告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事务所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独立审计准则》的作用和地位。应当看到,我国自1980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以来,始终坚持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特别是自1994年我国开始制定独立审计准则以来,财政部分别于1996年1月1日和1997年1月1日施行了两批独立审计准则,并于1998年印发了第三批独立审计准则的征求意见稿。独立审计准则陆续出台,对于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
首先,《
注册会计师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由此可见,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应属行政规章。同时,从《
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关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
四十二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出,《
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比较明确规定,即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故意”,应承担《
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亦应承担《
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通过对《
注册会计师法》上述相关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该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其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审计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