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进行全盘考量的思路,必须遵循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公平分配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资金损失问题。因此,损失的直接动因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使用或信赖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而进行了经济交易或商业决策,但损失的真正原因却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欺诈或经营失败,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及时发现或披露出这些错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案件通常都涉及到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失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失败两个方面,从而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与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形成了一个三角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来分担损失,就是要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之间分配因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或欺诈作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在利害关系人无过错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为除非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共同作弊,否则会计师事务所仅应为自己的执业过失而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审计活动并不能保证全面消除利害关系人交易或经济决策的商业风险,故不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充当商业决策或投资决策的担保人的角色,这也正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绝非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如何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下,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因素,综合运用民法公平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规则安排,来公平地分配商业活动中的损失问题。其中,需要考量三个重要因素:其一,利害关系人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尽管在现实中,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的直接动因是其依赖或使用了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并做出相关的交易决策,但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错弊或者欺诈或者经营失败。其二,事务所的执业过错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在于其在进行审计活动时,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披露这些错弊或欺诈或失败等问题。其三,利害关系人的过错问题。如果利害关系人明知或者在损失的造成方面存在重大过失,那么应当免除或者相应地减轻事务所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在界定会计师事物所责任时应当考量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这三个重要因素也是本规定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相关规定的理论和政策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和考量,我们可以在确定第三人的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实现一种相对公平的解决途径:会计师事物所应当对所有合理依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仅应当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合理的界定利害关系人,而且可以通过以过错程度为基础的比例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顺位来公平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问:如何认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本规定为何将独立审计准则这类行业规范纳入法律程序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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