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和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
注册会计师法第
14条规定的会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以减轻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4)规定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故意情形以及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保障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有:(1)承认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为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
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是一个关涉会计师事务所与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本规定立足于既要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空间,那么本规定在利害关系人问题上是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
答: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是本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亦出现“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该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理论上通常被称为“第三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
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个概念,但均未对这个重要概念进行界定。
如何对“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进行妥当的界定,关涉本规定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方面的政策考量和分析基础,并与本规定其他条款密切相关。
关于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由此形成“已知第三人”和“可预见第三人”两种学说。在本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等国的立法,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者加以适当的规制。我们认为,客观地说,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因此考察发达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就显得非常重要。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初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过去40年间,普通法上关于事务所的责任范围是不断变化的。由最初的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拒不承认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展至需要对“已知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发展至对任何“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时至上世纪90年代,又重现回归“已知第三人”标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公共监督的“经济警察”功能及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所决定,并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演变成为法律逻辑与政策选择之间的考量问题。具体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