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8年5月12日)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请问为什么要制定《补充规定》?
答: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活跃,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新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层出不穷,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对此,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对
刑法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新的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为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补充规定》的制定是对《修正案(六)》规定的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犯罪构成的细化,便于司法机关操作。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实施后,其中有些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实际,需要进一步调整,以增强打击此类犯罪的针对性。《补充规定》的制定,为认定证券、期货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进一步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从而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2、请问《补充规定》规定了哪几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答:《补充规定》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具体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目前,
刑法规定中有十几个罪名涉及证券、期货犯罪,此次只是对上述五个罪案的追诉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是由于《修正案(六)》对
刑法第
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后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
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后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新增设了第
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
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然《
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进行修改,但是考虑到2001年的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也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