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哪些情形可以拒绝认可和执行?
考虑到两地社会制度方面存在差异,两地间管辖权规则确实存在一定冲突,为公平保护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协调司法程序以避免重复诉讼的需要,《安排》规定了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六种情形:
1.原判决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形。关于管辖权的审查问题,笔者认为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应当尽量放宽,《安排》中的规定应当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因此,没有详尽列举双方均应遵守的管辖权规则,没有规定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审查管辖权问题,而是规定,只要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地法律中的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即应认可对方的管辖权。
而专属管辖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这必将大大便利两地判决到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2.被请求方法院存在待决诉讼的情况。这是为了解决因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和请求进行重复诉讼的问题而作的规定。解决并行诉讼问题,可以采取的方式有:先受理案件优先原则、先作出判决优先原则。而先受理优先原则是区际司法协调的更紧密形式,故《安排》规定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处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标的的诉讼,且被请求方法院受理在先的,可以拒绝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
3.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这与上款类似,也是为了解决重复诉讼,有效协调司法程序问题。
4.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的情形。这是为了公平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即使在一个法域内部,也需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从相互尊重的角度,《安排》规定对这种情形,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进行审查。
5.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与上款类似,这也是判决执行制度中的基本要求,即使在一个法域内部也需要遵守。
6.认可和执行判决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由于内地与澳门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公共秩序条款对于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各自法律制度下独特的生活方式,是必要的。但一国内各法域之间比国与国之间应有更强的凝聚力,因而两地应当尽量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以利于维护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地交往。
对不予认可的裁定,也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除了可以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外,有的情况下可以再次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有的情况下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