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此次修订对
《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修订前的
《条例》仅对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决定事项范围、民主集中制等问题作了简要规定,只有8个条文,相关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也未规定必要的工作制度。此次修订,总结了近年来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的经验,并针对目前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增加规定了议案的提起、讨论、决定、表决、复议等程序;明确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任免、职责和义务;原则规定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设置;明确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召开和作出决定的人数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机制;增加规定了例会制、列席制、回避制等制度;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原则及其工作职责等。
《条例》的条文数量也增加到了18条,结构更加完整,相关规定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问:请您对修订后
《条例》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答:(一)关于检察委员会的组成。《检察院组织法》和修订前的
《条例》均未规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修订后的
《条例》第
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明确了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人员范围,同时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增加了专职委员的设置。
《条例》要求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不能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关于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又提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2名左右,修订前的
《条例》规定的委员员额标准已经不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适当增加确有必要。目前
《条例》规定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是在综合考虑各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内设机构数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归纳起来有两个特点:一是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标准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调高。保留下限的规定并调高其标准,是为了切实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人数过少损害民主集中制原则。二是下限和上限的跨度加大。这样规定是为了适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检察队伍人数和领导职数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各地在执行中要严格依照《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官法》和本
《条例》的规定,选任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不突破员额标准的上限和下限。未达到
《条例》规定的员额标准下限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抓紧时间配齐;确实因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无法配齐的,也不能违反规定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