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理解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
环境保护法》第
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办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统一标准。《办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目前,由于开展监测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同时,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选择的标准规范也不同。这些差异,直接导致数据出现偏差和矛盾。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提高各类机构监测数据的可比性。
二是统一信息发布。《办法》明确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原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规定过于笼统,有关部门发布信息的依据和目的各有不同,有时相关部门公布的环境相关信息出现差异,甚至产生矛盾。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统一发布,有利维护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益。
三是统一标志。统一标志,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鲜明、含义准确、便于认知的识别系统。建立统一的识别系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便于监测人员顺利进入指定场地、点位。同时,也有利于公众监督。特别是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具有统一标志的监测车辆和监测人员方便交通、安全等相关部门识别,以便快速通行和进入应急现场。
问:企业的责任与以往规定有何不同?
企业对自身排污状况进行监测责无旁贷。排污企业既是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也是环境管理相对人--排污企业的责任。企业以追求利润为最大目的,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环境资源的经济外部性突出。随着环境管理和执法力度的加强,绝大多数企业建立了污染治理设施,但治理设施运转不正常、超标排放、偷排、漏排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因此企业自身更没有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提供污染源数据、建立污染源档案的法律责任和意识,发展监测能力、建立企业环境监测实验室的自觉性严重不足,全国企业自我污染源监测能力发展缓慢,监测水平普遍较低。环境监测往往被理解为政府针对企业的单向工作,而容易忽视企业自身的环境保护责任。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仅仅依靠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工作效果,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培育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办法》依据《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开创性地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要求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实施这项规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建立自测机构,其监测能力和数据的有效性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审核和定期验证;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于企业排污状况,由承担具体监测任务转向更多地对企业自我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上。这样规定,丰富了环境管理的内涵,完善了环境管理的责权体系,界定了监管与被监管双方的责任,有利于加强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有益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