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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要支付金钱来履行义务,另一方为非金钱履行。一般情况下,金钱履行的义务与非金钱履行的义务相比,金钱履行的义务较为简单,非金钱履行较为复杂,因此,将非金钱履行的一方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方是合理的。按照这一做法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合理地找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且简单明确,易于操作。对于如何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问题,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或者特征性履行人营业所地作为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规定》规定的特征性履行场所基本是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所”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适用于自然人或者企业。

  《规定》一共列举了十七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

  问:认定法律规避后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对法律规避问题作了规定,但仅仅是对当事人规避行为予以否定,至于否定其行为效力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则没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则予以明确,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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