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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7年8月7日)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我国首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在现行立法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的规定,自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解答》也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该条规定条文简略,缺少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包括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篇)何时通过现在不能确定。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为规范司法实践,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框架下针对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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