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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司法解释


  四、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危害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竞合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多种犯罪。在具体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很容易引起争议,需要对此进行解释。按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处理时应遵循“从一重处罚”的刑法适用原则,即按照刑法规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解决了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竞合时的刑法适用问题。实践中,军事通信线路与公用电信线路之间在一些情况下,存在同沟不同缆、同缆不同芯的状况,而且,军、地之间维护线路的方式也不同,大多数情况下是各自维护自己的线路,但也存在军、地分段代维护的状况,即军队代地方维护某一段同沟或者同缆的公用电信线路,地方代军队维护某一段同沟或者同缆的军事通信线路。这就造成军、地之间线路的相互交叉,很容易发生犯罪之间的竞合。刑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第三百六十九规定了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这两类、共四种犯罪的刑罚轻重程度差别很大,相当复杂,因此,在认定构成具体犯罪时,只能“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同样是故意犯罪,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有三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有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比破坏军事通信罪的低,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比破坏军事通信的高。两罪竞合时,如果危害特别严重时,就应当适用破坏军事通信罪;如果危害一般时,则应当适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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