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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司法解释

解读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司法解释
(2007年6月29日)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发布,对于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军事通信和国防利益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

  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是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破坏军事通信犯罪属于行为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因此,解释列举了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几种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即“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其中,“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是最常用的手段,包括截断军事通信线路、损毁军事通信设备等。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军事通信领域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模和程度都日益增长,与此同时,“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之一。“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主要表现在对空中、无线状态下的军事通信包括军用卫星通信进行破坏,对导弹部队、空军、海军的军事行动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难点在“重要军事通信”的范围。军事通信是否重要,主要是看通信的内容和承载的军事任务的重要程度,而不仅仅看使用军事通信的机关的级别。有些情况下,旅、团、营、连级的通信也属于重要军事通信,如军委主要首长到连队视察时所用的通信等。但是,现有军事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界定,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三百六十九条时颇感困惑。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根据军委法制局、总参通信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部门的意见,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了明确规范,即“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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