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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关于“六残”人员的认定范围,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除此之外,考虑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残疾人均有体制保障,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工伤证》不是全国统一样式,并且主要用于赔偿认定,因此,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不在政策扶持范围内,但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将证件转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优化了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式。为堵塞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漏洞,便于税务部门加强征收管理,调整后的政策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实行最低比例和绝对人数限制,具体比例为25%(含)以上,且安置人数不少于10人。
  对达到上述安置比例的单位,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实行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退(减)税的办法。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可享受的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基本维持不变,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同时明确,如果单位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职工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其他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调整后的政策采取工资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并规定退减的流转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为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衔接,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和支持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对各单位超过安置义务(所谓安置义务,就是指《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各单位必须安置1.5%(含)的残疾人员,否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低于25%,且残疾人员不少于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流转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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