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自2005年4月以来,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积极开展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处理机制试点时间较短,其成熟程度尚有待得到检验,因此,
《指导意见》为丰富和完善处理机制,作了一些积极探索。一是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即不仅可以通过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在有条件的地区,调解处理机构可以直接作出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裁决决定。二是调解或裁决的效力。关于调解或裁决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效力,
《指导意见》分别作了不同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一方面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障处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问:
《指导意见》在落实监管部门的职能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监管部门是处理机制的组织指导者,是推进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重要环节。
《指导意见》从三个方面对监管部门的职能进行规范,通过这些措施,一方面督促与处理机制有关联的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处理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加强组织指导。监管部门应处理好与处理机制有关联的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同时加强对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二是建立备案制度。各地区对处理机制机构建设、运行规则、自律公约等方面作出的规定,应当报监管部门备案。三是履行监管职责。监管部门督促保险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或裁决决定,并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作相应处理。
问:推进处理机制试点,还需要做好哪几项工作?
答:鉴于目前处理机制尚不够成熟,下一步,我们将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丰富和完善处理机制。一是进行培训、指导等一系列督促措施。通过完善调解处理机构,规范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培训调解处理人员,提高调解处理质量,达到调解处理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提升处理机制的社会公信力。通过各种渠道对保险原理及调解处理工作进行宣传,提高处理机制的知名度,帮助被保险人更好地利用处理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三是加强与保险总公司的沟通协调。
《指导意见》提出保险公司在人员、经费、政策等方面对处理机制给予支持,因此,与保险总公司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取得其重视与理解,对于完善处理机制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