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诉讼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除外)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问:
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职工的权益给予了特别的制度保障,即在一定情况下职工的权益就担保物优先于担保物权人行使。而此规定在
企业破产法之前仅仅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的,现扩大到所有的企业破产,司法解释制定中是如何考虑的?
答: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即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系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做出的特殊制度设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从稳定大局、解决社会矛盾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
在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
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
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第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第三、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尽管上述权益在清偿顺序中排位优先于或者等同于
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第四、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
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
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