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本报记者问
(2007年4月17日)
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
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在制定这两个规定时,最高法院如何考虑现实情况和管理人制度发展需要的?
答: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两个规定时,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指导思想:
(一)培育管理人市场,逐步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管理人队伍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旧法规定的清算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了管理人的作用,但是由于存在清算组成立时间晚、独立性差、缺乏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缺点,不能满足高效、公正破产程序的需求,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引进管理人制度成为立法的当然之选。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需具备高于一般中介服务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管理人,其中又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主要人选。但是,是否所有法律列明的中介机构都有担任管理人的能力,值得探讨。以破产清算事务所为例,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管理人资格考试和相应的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资质管理,因此,破产清算事务所良莠不齐,虽然有相当一部分破产清算事务所在国有企业破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破产清算经验,但更多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之初就存在一些问题,如人员结构复杂、组织形式多样、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其能否胜任管理人职责令人担忧。因此,在起草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时,我们审慎确定进入管理人名册的资格和条件,既考虑到现实情况,保证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质量,又照顾到管理人专业队伍的培育,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打下一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