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对期货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监管方面,
《条例》增加了哪些监管措施?
答:
《条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对期货公司的监管措施。按照
《条例》的规定,对于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证监会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可以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证监会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
此外,
《条例》还增加了对于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货公司交易和结算软件的供应商等市场参与者的具体监管要求。
问:
《条例》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做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条例对国有企业入市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到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总量。考虑到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经进行了重大改革,有必要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作适当调整。
《条例》规定:“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