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
《解释》第
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五、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相关,
《解释》是如何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的?
答:正如前面所讲到的,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渎职行为。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通过调查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因此,遏制矿山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突出重点,依法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解释》第
九条从六个方面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一是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是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是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是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是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是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