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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解释》具体修改了哪些内容?

  答:《解释》的修改,主要是个别条款需要删除,个别条款的内容需要修改,以求与著作权法规定相一致。针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增加了一条,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上已经发生,并急需解决的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原则上,对著作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解释》不再规定;其他对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的条文继续保留。如:

  一、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本款确认了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的范围。鉴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属于著作财产权已经有明确规定,故不再保留本款。

  二、第三条主要是文字修改,在相应之处加上“报社、期刊社”、删除“网站”等文字,一是求得文字用语更加准确和周延,二是避开使用“网站”这样不够规范的称谓。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六)项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适用中需要解释,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故可以利用这次修改的机会增加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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