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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06年12月5日)


  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修改并重新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解释》是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法律没有对网络著作权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出台的。《解释》行文简洁、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形式与著作权的关系、著作权人享有的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的性质、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保护、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等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一定的实践经验基础,基本解决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题,具有前瞻性,不少内容为著作权法修改时所采纳。实践证明,《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在信息时代为著作权提供司法保护的一个亮点,受到公众和法学界的好评。《解释》的实施,为保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著作权法,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供了依据。

  问:为什么要对《解释》进行修改?

  答: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从起草部门了解到,“保护办法”的起草和出台还需要时间。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的连续性,在有关行政法规出台之前,《解释》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仍应继续适用。鉴于著作权法已经修改,《解释》的若干内容在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解释》涉及著作权法的一些条文也有变动,因此,《解释》应当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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