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6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0号《关于
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1993年施行的
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有41条,在
海商法中占据的篇幅应当说是不少的。1995年实施的
保险法以及2002年修改的
保险法中均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
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有关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一些不同的或者模糊的认识。特别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出现了对有关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等有关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院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规定。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海上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而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则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依照
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这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