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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为依法履行开放承诺和实施审慎监管,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银监会自2005年中期着手《条例》修订工作,在大量国内外调研以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条例》修订草案并上报国务院,《条例》于2006年11月11日公布并于12月1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条例》的修订和施行,对《细则》也同步进行了修订。

  问:《细则》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修订原则是什么?

  答:此次《细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全面兑现承诺,依法对外开放,加强审慎监管,保护存款人利益。为此我们确立了以下修订原则:一是,全面履行世贸承诺,取消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二是,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为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创造法律环境。外资法人银行除设立条件按照世贸承诺外,准入程序、监管标准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三是,遵循国际监管惯例,充分体现风险监管、合并监管和审慎监管的理念,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

  在保持原《细则》体例和整体框架不变的基础上,此次《细则》修订取消了非审慎性规定,对《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并增加了具体操作性规定,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增加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内容。

  问:《细则》规范的对象有哪些调整?

  答:原《条例》规范的是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资财务公司。《条例》对此作了两项调整:一是,由于法规的调整变化已经取消了非企业集团内部的为社会服务的外资财务公司的机构形式,今后的外资财务公司属于集团财务公司性质,将由适用于中、外资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统一规范。现存的3家面向社会的外资财务公司,正按要求转制为银行或实施关闭。二是,《条例》增加了对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规范。外国银行代表处目前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考虑到外国银行代表处是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从有利于全面综合监管外资银行考虑,将代表处纳入《条例》。由于规范对象的调整,条例名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细则》的名称以及规范对象也随《条例》更改。修订后的《条例》《细则》规范四类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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