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司法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司法解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解释作了三方面规定:1.严把审查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解决超裁问题。规定仲裁裁决部分超裁,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3.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是重新仲裁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让仲裁庭明白为何要进行重新仲裁,确保重新仲裁能够解决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对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哪些重要规定?
答: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二是当事人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执行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诉讼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导致相互冲突的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异议权,提高仲裁效率,维护仲裁裁决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