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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9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共同起草完成。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哪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答: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方面有哪些主要规定?
  答: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整个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何,是关系到能否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正当基础的关键问题,也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审理的仲裁协议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如何判断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
  第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司法解释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司法解释还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二是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属于自然人的,死亡后,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三是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除外。
  第二,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一是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顺序。司法解释对仲裁法二十条规定作了补充,“依照仲裁法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明确了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辖”。三是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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