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
《暂行办法》相比,
《办法》新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吸引长期资金和完善投资监管两个方面:
首先,在政策上对长期资金管理机构适度倾斜,引导长期资金入市。一是降低资格标准。对于基金、保险等长期资金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成立年数要求适度降低,而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资格标准维持不变。二是允许直接开立账户。QFII可以为其管理的各类长期资金申请单独开立证券账户,为其他客户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三是资金锁定期适度放宽。养老基金、保险资金、共同基金等长期资金的锁定期降至3个月,其余资金仍维持1年的锁定期不变。
其次,对QFII的实际境外投资者监管更加严格。主要体现在:要求名义持有人按季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明细等情况;严格限制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比例;要求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等方面。
另外,为方便QFII投资,分散其投资运作风险,
《办法》规定每个合格机构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三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问:
《办法》允许QFII开立多个证券账户是基于什么考虑?此举是否会增加监管难度?
答:在
证券法修订之前,QFII不能直接开立证券账户,只能以“证券公司-托管银行-QFII”三联名形式开户。
《暂行办法》规定一个QFII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对应沪、深市场各一个证券账户,使QFII在额度管理、资金汇出汇入、投资管理、收益核算、资金清算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一是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的变动会极大地影响QFII的操作;二是QFII的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没有分账管理,不符合境内外法律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三是不能满足机构性质为基金管理公司的QFII设立多只公募基金的需要;四是不能满足养老、保险类大机构分账管理资产的要求;五是实际投资者隐藏在QFII总账户背后,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管。
修订后的
证券法为QFII开立多个账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借鉴境外惯例、B股开户经验,以及境内基金、社保等机构的开户情况的基础上,
《办法》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