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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6年8月22日)


  2006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下发,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这项政策,中国政府网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问:税务总局下发这一《通知》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对个人转让住房(俗称“二手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基本规定。1994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说的财产,包括房产、汽车等大宗财产。因此,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从1994年起就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199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优惠政策,但是,对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政策始终未变。此次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并不是出台新的政策,而是对原有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住房得到较大改善,二手房交易逐渐活跃。各地税务机关在对二手房交易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个人转让住房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有关扣除的规定不够明确、详细,各地执行不一;二是实际征管中,一些纳税人瞒报交易价格或者不能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房屋交易信息,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难度较大;三是一些地区对二手房交易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到位,影响了执法刚性,造成税收收入流失。针对上述问题,税务总局的《通知》对二手房交易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以利于各地税务机关规范执法,统一征管程序,依法加强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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