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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我们注意到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这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由于司法实践中通过公约、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以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从而使得司法文书送达问题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 《涉外送达规定》七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使得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问:该司法解释相对于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有关涉外送达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涉外送达规定》十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这是、条新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认可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当然,该条的适用必须慎重,应该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的话,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其所在国的承认和执行的,而且如果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明确禁止的,还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
  另外, 《涉外送达规定》十三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经合法送达进行了规定。该条主要规定了两种具体的情形,即一是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该条第三项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中难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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