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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该司法解释对现有法律规定有哪些补充完善?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一些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仍然不能解决。比如,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现《涉外送达规定》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另外,《涉外送达规定》四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同时, 《涉外送达规定》五条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 《涉外送达规定》强调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因此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如果未经受送达人的授权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悖的。同时, 《涉外送达规定》六条还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以及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海牙送达公约》可以说是目前国际上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最为完备的公约。从统计的情况看,我国依照《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公约途径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每年送达的总数量呈明显的递增趋势。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与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 3月4日和1992年9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运用该公约设立的协助机制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程序。另外,我国就司法协助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文书送达问题,已经同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协定,为了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互助协定的通知》。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与很多《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亦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为此, 《涉外送达规定》六条同时强调,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同时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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