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部门有关负责人就规范房市外资准入答记者问
(2006年8月7日)
经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日前联合发布《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为便于理解文件相关内容,记者采访了六部门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有关负责人”)。
记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为什么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负责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其目的是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规定,应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境外投资者未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记者:
《意见》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调整?调整以后有何具体要求?
有关负责人:目前执行的《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是1987年颁布的,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原有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了提高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充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资本,
《意见》对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将注册资本从不得低于投资总额(1000万-3000万美元)的2/5或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1/3,统一提高到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对于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