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予办理公证制度的设立。不予办理公证,是根据《
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之一,是对原《规则》设定的拒绝公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本《规则》依据《
公证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列举了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同时,《规则》还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程序、处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本《规则》还对终止公证制度适用的情形及程序作了补充和细化,从而使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更趋完善。
(六)对公证程序特别规定内容的调整。该部分内容是对公证特别程序制度的改造。鉴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
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对不同公证事项适用特殊要求、特别程序的问题,通过规定“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予以处理。因此,《规则》在特别规定内容方面的调整,是细化、充实《
公证法》的重要途径。根据公证业务实际需要以及对已有部分办证规则的提炼, 目前该部分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此外,还包括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由公证业务派生出的部分法律事务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出具执行证书、调解公证事项履行争议。
(七)依法重新设定了公证争议处理制度。本《规则》规定的公证争议处理制度是对原《规则》申诉与复议制度的替代。根据《
公证法》的规定并结合公证管理实践经验,该制度设定了公证机构复查、行业协会处理投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三种争议解决途径。首先,在公证机构复查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和公证机构发现问题主动复查两种复查程序。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复查程序中,依据法律延长了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本《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其次,由于撤销公证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往往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本《规则》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经复查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并授权中国公证协会制定投诉的处理办法。此外,该部分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与原《规则》相比,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介入公证争议的处理,改由公证协会处理争议投诉和调解赔偿纠纷。再次,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本《规则》根据《
公证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他们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改变以前通过向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寻求救济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