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新修订的《规则》在制度设计上有哪些主要变化?
赵大程:此次修订较原《规则》变化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规范公证执业主体,改变原“公证人员”的称谓。依据《
公证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但原《规则》大量使用了“公证人员”的称谓,意即公证员与各类辅助人员的统称。经研究,认为这一称谓,既不符合《
公证法》的规范用语,也难以界定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与辅助工作人员各自的职能、权限及责任,容易助长公证员过度依赖辅助工作人员以致影响办证质量的倾向。因此,修订的《规则》不再使用“公证人员”的称谓,而是明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公证执业主体,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办证规则,同时要求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至于在办证过程中不具实体程序意义的事务性、手续性、文秘性的事务,可由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根据需要安排、指导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二)依据《
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是对原《规则》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三)增加了法定公证事项的受理要求。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证法》对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重大民事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也是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途径。因此,本《规则》规定只要法定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就必须受理。可见,较一般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定公证事项负有必须受理的法定义务。
(四)明确划分了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对公证事项真实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充实、细化了审查、核实的内容,以体现《
公证法》的精神和要求。根据本《规则》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就公证机构提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对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委托公证机构向相关专业机构提出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申请;对于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指导下补正、修改。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的,将引起不予办理公证的法律后果。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事项,对于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收集证据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