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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的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该《规定(一)》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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