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
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的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该《规定(一)》对修订后的
公司法和原
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
合同法、
担保法、
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
公司法和原
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
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
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
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
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
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