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06年5月24日)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并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对1984年发布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1984年1月,现行条例施行,对于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仍存在很大隐患,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很不适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需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通过修改现行条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二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涉及到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诸多环节,需要通过修改现行条例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现行条例对违法行为惩处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通过修改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问:
《条例》从哪几个方面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作了完善?
答:一是规范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许可制度。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并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
二是明确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实行监控制度。规定: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条例》从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等环节,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监控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雷管编码打号;要求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进出口单位应当分别将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单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要求爆破作业单位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发放的原始记录留存2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