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施行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大力研究推广农业生产节水技术,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引导和扶持力度,鼓励农民逐步改变高耗水的生产习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问:与
《办法》相比,
《条例》在取水许可制度上作了哪些修改与完善?
答:一是,规范了取水许可程序。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对人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取水许可申请、受理、审批的程序,明确了审批权限和期限,规范了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发放程序和有效期限,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是,明确了取水许可审批的基本依据。
《条例》规定,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流域、区域间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三是,增强了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条例》规定,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告。
四是,明确了不予批准的情形。为了加强水资源保护,避免行政机关任意“不许可”或者“乱许可”,
《条例》明确了不予批准的情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在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