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新《规定》实施前的空难或实施前发生的各种国内航空运输中的损害赔偿,还没有赔付的,是否按新《规定》执行?
答:新《规定》的施行日期是2006年3月28日,也就是说,自新《规定》施行之日起发生的空难赔偿或对旅客、货主的各种损害赔偿,适用新《规定》。新《规定》施行之前的空难赔偿或各种国内航空运输中的损害赔偿,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不按照新《规定》执行,而是按照原
《暂行规定》执行。
问:怎样理解新规定中“航空旅客自行投保航空意外险的赔付不得减免承运人责任”?
答:“航空旅客自行投保航空意外险的赔付不得减免承运人责任”是指,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并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后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旅客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因此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航空承运人仍应按照本《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旅客托运行李,在行李搬运、传送带传送时损坏或丢失,旅客是找航空承运人、机场还是地面服务公司要求赔偿?
答:我国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所谓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于旅客托运行李在搬运、传送带传送时损坏或丢失,如果该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承运人应当在新《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些航空承运人委托机场或者其他地面服务公司代理地面服务,如果造成旅客托运行李在搬运、传送带传送中的损失是代理公司的责任,航空承运人在向旅客赔偿后有权向代理公司索赔。
问:航空器发生事故,给乘机旅客造成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
答:本《规定》是关于航空承运人对于旅客、货主在国内航空运输过程中遭受身体、行李、货物损害时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航空器事故给乘机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则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问: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怎样处理?
答:按照民航法的有关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新《规定》中并未规定延误赔偿的限额问题,对于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仍应按照民航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